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综合服务中心


关于加强非法行医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15-05-29      来源:       作者: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访问量:5259

 


  文件 


 


 

各市、县(区)卫生计生局(委)、公安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自治区卫生计生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行医犯罪行为工作力度,加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衔接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和自治区公安厅审核同意,现就加强我区非法行医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1.造成就诊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因非法行医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再次非法行医的。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提交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的,提交由当地公安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人身伤害鉴定结论。

对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仍非法行医,但尚未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违法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或公告送达相关资料以及留置送达相关影像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

3.再次非法行医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1.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案件,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再次非法行医被查处的10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

3.因非法行医被判刑罚并宣告缓刑或假释的,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又非法行医的,应当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办理。

4.对应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非法行医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本机关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四)公安机关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自收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返回案卷材料。

(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公安机关接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二、加强执法部门衔接配合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期间涉案人员继续非法行医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

(二)公安机关对非法行医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立案决定之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涉案人员继续非法行医的,应当依法查处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查处非法行医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拒不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并影响案件办理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查其身份信息。

(四)对有证据表明非法行医人有可能逃逸、转移证据或者涉嫌妨害公务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五)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犯罪问题需要征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附送涉嫌非法行医的相关证据。除案情复杂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答复。

(六)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打击非法行医违法犯罪行为的衔接配合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具体内容、工作规则、参加单位和联系人。建立联合办案制度,确定工作范围、具体形式和操作程序。

三、建立信息监测交流机制

(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非法行医或者非法行医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1.案件(线索)通报函;

2.案件基本情况;

3.相关证据材料;

4.其他有关材料。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及时排查辖区内非法行医案件线索。卫生监督协管员发现非法行医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依法查处,采取没收药品、器械以及公告、增加检查频次等措施有效制止其非法行医。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法行医案件数据库,通过国家卫生计生监督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因案件查处需要调取相关材料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发函请求原承办案件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协助,原承办案件的卫生行政计生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复印件加盖本机关公章后通过特快专递送达请求协助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四、做好人身伤害鉴定工作

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鉴定:

(一)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但未造成死亡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非法行医造成死亡并需要确定死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尸体解剖。

(三)非法行医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自治区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鉴定。

(四)非法行医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自治区公安厅

                 2015年5月29日

 

 

 

  抄送:国家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局,各市、县(区)卫生监督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5年6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