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综合服务中心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4-02      来源:       作者:宁夏卫生健康委 访问量:8400

各市、县(区)卫生计生委(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局,全区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委直管民营医疗机构: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委重新组织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11月1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和《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做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校验,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或指定、组建的医疗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

第四条 医疗机构校验坚持“谁审批谁校验”的管理原则,并实施动态评审,评审结果与医院等级评审或复审挂钩。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由上级许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和校验管理,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监督检查结果和校验管理结果报上级许可机关。

第五条 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积分周期以校验年度为单位,分1年期和3年期两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

第二章 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提出校验申请。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急救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校验期内的执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医疗机构名称、法人、经营性质、地点、房屋等内容变更情况;

2、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聘用、变动及考核情况;

3、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与医疗业务开展情况;

4、注册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的诊疗科目及相关变更情况;

5、需特殊准入的医疗技术项目及开展情况;

6、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许可及运行情况;

7、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到奖励、处罚及整改情况;

8、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安全事件发生、上报及处理情况;

9、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含政府指令性任务)与活动完成情况。

(四)各年度工作总结;

(五)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

(六)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评估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七)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八)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污水监测报告。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做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医疗机构按照登记机关初审后书面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及内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校验申请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发出《医疗机构申请校验受理通知》,受理时间从做出受理决定之日算起。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或公告其在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校验手续的,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制订细化医疗机构校验考核现场审查标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校验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积分管理结果和校验结论予以公示。

第三章 校验审查和结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第十三条 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校验申请材料;

(二)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第十四条 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核实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核实诊疗项目注册、执业人员资格情况;

(三)检查核实医疗机构与人员依法执业情况;

(四)检查核实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及整改情况;

(五)检查核实医疗质量与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实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启动现场审查程序:

(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

(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校验期内任一年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10分的;

(五)校验期内因违反法律法规曾受到行政部门处罚的。

第十六条 现场审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门诊部、诊所等小型医疗机构不得少于2人);审核人员应熟悉、掌握医疗机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管理专业知识。

现场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现场审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严格严谨的原则,按照现场校验标准进行审查,并形成现场审查报告和结论,及时提交登记机关。

第十八条 现场审查结论包括“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明确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根据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情况,做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或校验机构做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并录入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现场审查不合格的;

(六)1年校验期其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12分的;

(七)3年校验期其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18分的。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经再次受理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在做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结合听证情况,做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做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校验结论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在管辖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暂缓校验期内,暂缓校验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的。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自注销之日起停止开展医疗活动,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妥善做好已有病人的转、出院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或者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发现校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撤销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校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核准注册的医疗机构详细情况、年度校验结论、变更注册等信息,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进行通报。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进行综合执法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积分管理情况及时反馈审批许可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9年下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宁卫医政[2009]277号)同时废止。

    (转自 宁夏卫生健康委网站)